学期期末报告

题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内容、体系,应做如何之科学的理解和评析。

 

              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生

                  蔡顺雄 撰(台湾学生)

前言

  海洋,一个占了地球表面面积70.78%的广大区域,人类无法在海洋中长期居住,但海洋却仍与居住在陆地上人类文明息息相关。它占了地球水体的98%,是连络各大陆的重要通道,拥有丰富的生物和矿产资源,它调节着全球的气候,是保护国家安全的门户之一,为人类的持续发展提供了新的开拓空间。长期以来,或为控制争夺,或为交通运输,人类藉由海洋这个平台,彼此间产生了更多不同以往的交流与摩擦。国家间为了协调海洋的秩序,早从古罗马、希腊时代起,便逐渐发展出关于海洋特有的习惯、规则;随着文明演进,早期粗糙的规则也需与时俱进,演变至今,可谓是人类发展至今集大成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已演变为一部内容庞大、丰富的现代海洋法。

 

一、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由来、制定

  然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制定过程可说是一波三折,并不顺利。于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成立的联合国,虽然分别于1958年与1960年分别举行过两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但是却分别因与会国过少缺乏全面性,及准备过于仓卒未获得多数共识,导致无法得出令各国满意的结果。有了前两次的教训后,联合国于1973年再度举行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时,采取了几项措施。首先,为了能充分交流各国意见并取得共识,会议设立了三个委员会,负责审议海洋法的各项议题;第一委员会负责国际海底制度,第二委员会审议领海、邻接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内陆国等13个项目,第三委员会审议海洋环保、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等事项。而关于海洋争议的解决以及公约的序言及最后条款则由全体会议进行审议,且所有实质性问题的决议,包括整部海洋法的通过,必须获得出席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票。其次,为了使制定出来的海洋法公约有其代表性,会议决定拟定出的海洋法公约草案开放签字获得多数同意后通过,且依照公约内容规定,随后需至少60份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交存后,才开始生效。但即使如此,由于以美、德为主的西方国家,始终以公约第11部分关于国际海底区域的某些规定未符其国家利益,一直到开放签字截止日的9年后,即1993年才收到第60份批准书,海洋法公约至此才开始生效。

 

二、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范之内容

在人类社会的各个时期,常常为了主权或经济的需要,海洋常被划分数种不同的虚拟海域,并进而得到法律地位的确认。从早期18世纪的领海、公海,到20世纪的再加入内海、大陆及专属经济区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则将海洋划分为9种海域:()海洋内水、()领海、()群岛水域、()邻接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然而无论是何种海域的划分,为了界定、测算其范围,特别是为了计算领海、邻接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宽度,必须有一条可供作基准的起算线,于是产生了基线制度。基线(Base Line)大致上是陆地与海洋的分界线,而为了不同国家的需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两种基线,即正常基线(Normal Baseline)与直线基线(Straight Baseline)。正常基线又称低潮线,指退潮时海水退到离岸最远处所形成的那条线,一般适用于海岸较平直的国家;直线基线可简称为直基线,是以在沿岸各突出点和沿海岛屿上划定一系列的基点,并将基点之间连成一条连续直线,通常为海岸曲折即沿海多岛屿的国家所采用。

兹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主要的内容分述如下:

(一)     海洋内水

九种海域里,唯一一种基线指向陆地的海域。海洋内水同时也是国家领土内水的一个组成部分,与领土和陆地内水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即国家可对其行使完全、排他的主权。例外的是,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条第2款的规定,采用直基线国家的海洋内水,仍应准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惟依照国际惯例,沿海国通常只有在本国利益或国际社会重大利益受到损害时,才会对驶入其内水的外国船舶行使属地管辖权。沿海内水包括海港、内海湾、历史性海湾和内海峡。

  海港

   指沿海岸具有天然条件和人工设备以便渔船伯停靠即装卸

      货客的港湾。依用途可分为商港和军港,依法律地位上可分

   对外开放港口和不对外开放港口。基于主权的行使,沿海国

   可用安全和秩序的理由,封闭已宣布对外开放的港口。

  内海湾和历史性海湾

   在国际法上,海湾是指海水深入陆地所形成具有一定面积的

   水曲;而内海湾又做领湾,是指其全部的海岸同属一国,湾

   口宽度不超过领海宽度两倍的海湾,如中国的渤海湾。历史

   性海湾是指海岸全部同属一国,其湾口宽度虽然超过领海宽

   度的两倍,但在历史上一直被外国承认为沿海国海洋内水的

   海湾,例如加拿大的哈德逊湾。

  内海峡、领峡和其它海峡

海峡是处于两块陆地之间两端连接海洋的天然峡长水道,而海峡宽度超过领海宽度两倍者为其它海峡。而领海界线以外的区域应允许外国船舶自由通过。但若属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或已有专门的国际条约规定其国际地位的海峡,则另外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

(二)     领海

  领海的概念与范围

   领海是指一国陆地领土及内水以外,处于该国主权之下ㄧ定 

   宽度的海域,且其涵盖之区域,除了水面外,尚包括该海域 

   之上空、海床和底土。而领海究竟要定有多宽,各国意见不

   一,18世纪的外交家曾提议以舰炮射程定领海范围,但随

   着武器不断精进,此种标准便渐渐变的不切实际。大致来   

   说,西方海洋强权国家普遍希望定窄,以方便其船舶航行;

   而其它发中国家则希望求宽,好保护其本国之近海天然资

   源。领海的宽度最后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做出明确的规

   定,即每个国家有权决定自己领海的宽度,但极限不得超出

   12海里。

  国家领海主权

   领海既是组成国家领土的一个部份,国家对其领海自然可行 

   使与本国陆地领土相同之主权。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内

   容:对领海内资源的独占、对领海国内航运的独占、对领海

   国内进行国防安全保护的权利、制定领海内海洋科研、环

   保、关税等法律规章、对领海内外国非军用船行使一定的司

   法管辖权。

  无害通过制

   虽然国家对其领海可实施如对领土般之主权,但就水面航运 

   而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认了外国船舶之无害通过权,

   亦即外国船舶如能遵守“无害”与“通过”两项原则,在不

   损害沿海国安全与良好秩序的条件下,即能迅速、连续不停

   地通过其领海而无须事先通知或取得沿海国之许可。

(三)邻接区、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

  邻接区

   邻接区(Contiguous Zone)又称海上特别区,是指沿海国就其

   领海之外邻接领海的一定范围内,为了对某些事项行使必要

   的管制措施,而设定的特殊海域。这些事项包括有:为防止

   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起海关、财政、移民等法律规章;处

   罚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数法律或规章之行为。与领海相同

   的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亦对邻接区规定了其范围的极

   限:最大不得超过自基线起算24海里。是因国家只能在邻

   接区行使部分权限,使得邻接区并非属于沿海国领水之一

   部,亦不属于公海区域,而是一种由沿海国家以特殊管制的

   区域。

  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Exclusive Economic Zone)一词的概念,首见于

   1972年,由肯尼亚政府向联合国海底委员会提出,并于第

   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获得大多数国家的支持。依照《联合

   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专属经济区的范围,自基线起算至

   最多200海里为其最大宽度;沿海国可对其专属经济区行使

   以下权利:(1)探勘、养护、开发和管理海床、底土及其上

   覆水域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2)建造和使用人工岛屿、设

   施的专属管辖权。建造于专属经济区内之人工岛屿、设施并不具有海洋法上自然岛屿的法律地位,其存在非属国家领土的延伸,自然没有自己的领海,不影响到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范围的划定。(3)对海洋科学研究与环境保护的专属管辖权。而其它国家则在遵守沿海国相关法律的前提下,可享有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航行、飞越和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然而,专属经济区200海里宽度,同时也带来界线划分的问题,这也成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争论的焦点之一;因为海岸线不可能是一条完美的直线,相邻或相向的沿海国之专属经济区便可能因此重迭,进而产生争议。经过与会国的协商后,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相邻或香向沿海国之专属经济区的界线,应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明的国际法之基础上,以协议划分之。

  大陆架

   大陆架(Continental Shelf)是指从海岸线延伸至水深不超过 

   200米且坡度平缓的海床区域,此一平坦海床区域边缘称为

   大陆边;而其再向外便是倾斜度陡降的大陆坡,和大陆基。

   大陆架一词原是地理学与地质学的概念,然由于大陆架往往

   伴随着丰富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特别是石油和天然气),且

   大陆架亦是个适合装置雷达与声波定位仪等军事防御设

   施,因此控制大陆架所能带来的利益,有时更甚于专属经济

   区。依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大陆架范围包括沿海 

   国领海外依其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

   外缘的海床和底土,如果自基线起至大陆边外缘距离不到

   200海里者,自动扩张至200海里,而在大陆边超过200

   里的情形下,大陆架外部界线不应超过领海外2500米等深

   线外100海里。同时依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

   海国对其所属的大陆架基于探勘与开发自然资源之目的行

   使权利,乃是属于主权的一种,具有其专属性与固有性;换

   言之,沿海国得排除他国在未经其同意从事之探勘、开发活

   动,同时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的取得不需要有实质或象征的

   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其次,沿海国对大陆架所能行使的

   权利内容,与专属经济区多有雷同之处,比如沿海国在其大

   陆架上有建造人工岛屿、设施的专属权利,亦对其大陆架之

   海洋科学研究有管辖权,他国亦必须在沿海国同意下,方能

   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甚至界线划分争议该如何

   解决,仍与专属经济区相同,即“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

   38条所指明的国际法之基础上,以协议划分之。”但此方

   式并无法根本解决划分争议的问题,原因在于大陆架与专属

   经济区不同之处。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仅限于海床、底土

   (因此不得限制其它国家在此上覆水域与上空自由航行、飞

   越),但海底地形复杂,200海里内的海床未必刚好符合海洋

   公约规定的大陆架之概念,于焉产生了等距离线原则、公平

   和自然延伸原则两派意见。前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规

   定之解决方式,只是把争议留待日后的国际实践处理,实际

   上并未解决两派的争议。

    由前述可知,大陆架在其法律地位上,与专属经济区颇为相

    似,它是沿海国陆地在海水下自然延伸的部分,但不属于沿

    海国的领土,也不属于公海区域和国际海底区域,它是一个

    国家行使管辖权利的特殊海域。

 

(四)     公海及其它特殊海域

  公海法律制度

   在1982年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公海(High Seas) 

   是指不包括各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群岛

   水域的全部海域。由于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也不属于

   任何国家可以管辖的范围,于是在长期的国际实践中,公海

   向来被公认为是向各国家自由开放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即具体指出各国均有在公海的航行自由、捕鱼自由、铺设海

   底电缆管道自由、上空飞越自由、建造国际法允许的人工岛

   屿设施自由与科学研究自由等六大自由。然而公海自由也并

   非绝对而毫无限制,公海既然为全人类的资产,便不许少数

   国家作纯为私利的使用,因此,根据国际法,公海自由主要

   受到三项限制。首先,使用须基于和平目的,不得用作武力

   侵略。其次,使用须顾及其它国家利益。最后,公海自由权

   的行使其实还是受到其它国际法规则的限制,例如《国际民

   用航空公约》。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再第三次联合国会议召开前,由于越来越多国家主领海延伸

   为12海里,导致全球有116个海峡变成领峡,其中30多个

   甚至是常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如此情形,势必将严重妨碍

   全球的海洋交通,为此,“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一词的概

   念于焉产生。虽然各国对这类海峡有开放国际使用的共识,

   但对于该如何使用,却有自由航行制与无害通过制两派意见

   拉距。最后在1982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采取了折衷

   的过境通行制。过境通行制允许所有船舶享有连续不停止迅

   速通过的权利,且允许潜水艇或潜水器潜航通过,毋须浮出

   水并展示旗帜。但过境通行制并不影响海峡本身的法律地

   位,即沿海国仍保有对其水域、上空、海床、底土之主权或

   管辖权。

  群岛水域

    群岛水域的法律制度,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为群岛国

    家特有的国土分布而设立的一种全新制度。群岛国家对依照

    海洋法公约所划出的群岛水域和其中的资源享有主权,同时

    也必须让所有船舶无害通过群岛水域,但是可基于国家安全

    理由在特定区域暂停此种无害通过。群岛国家亦可指定适当

    之海道或航道作为群岛海道,允许所有船舶或航空器实施类

    似过境通行制的群岛海道通过权。

(五)     国际海底区域

  概念及其法律地位

   国际海底区域亦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全新概

   念。国际海底区域是指所有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

   并在公约的第11部分(133条至191)明确指出,任何国

   家在此区域占为己有的行为和主张,均不予承认;此区域和

   其资源属于全人类继承的共同财产,并由联合国国际海底管

   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权利。这些规定同时也打推翻长期以来
   认为该区属“共有物”或“无主物”的观念,以及认为国家 

   可单方面进行深海洋底探勘开采活动的错误观点。

  单一开发制和平行开发制

    然而各会员国间对对国际海底区域究竟如何开发一有两派

    不同意见。开发中国家主张依据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认

    为国际海底区域的资源开发应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

    类进行,必要时,得设立一强而有力的专门机构负责管理,

    此即单一开发制的内容。而已资本主义社会为多数的工业国

    家,则强调国际海底区域的资源开发,应由具备技术、资金

    条件的国家,透过其国营或民营企业来进行。经过长期协商

    之后,在取得开发中国家让步的情形下,1982年《联合国

    海洋法公约》订出以折衷式的平行开发制作为过渡时期的替

    代方案。平行开发制之主要内容为国际海底区域归属国际海

    底管理局控制的前提下,一方由代表全人类的国际海底管理

    局透过及企业部进行开发,另一方面由缔约国家,或缔约国

    担保具有国籍之自然人或法人,以和国际海底管理局合作方

    式进行。海洋法公约规定此种平行开发制,毕竟是基于现实

    考虑,而属过渡时期的暂时措施,最终目的仍是要实施国际

    海底区域的单一开发制,以符合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之真

    正涵义。

  关于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的修改

    然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第11部分的通过,

    无疑地使得美国等西方国家已有或潜在具有既得利益国家

    的不满,不仅拒绝签署或批准公约,甚至以进一步行动企图

    杯葛国际海底管理局。无奈在世界政治经济局势的变化,特

    别是对市场原则的依赖与日俱增,许多开中国家做出了妥协

    的决定,与1994728日联大通过了关于执行海洋法公

    约第11部分的协议与决议。该协议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11部份做出修正的内容中,最重要的莫过于对开发制度

    的根本修正,即改变国际海底管理局企业部的经营方式。协

    定中删除了原先规定平行开发制应有一段过渡时间之规

    定,实际上,其结果等同取消了过渡期。而改变企业部营运

    方式影响更甚,原先倚靠优惠以支持其在国际海底区域开发

    活动,如今优势不再,企业部也必须依照市场原则,与其它

    先驱经营者在同样的竞争条件下展开经营活动。值得一提的

    是,上述协议虽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做出实质内容的修

    正,惟协定书面上均未提及“修改”或“修正”,而用的是

    “执行”此一特定词汇;同时协议只针对第11部份做修

    正,未涉及公约其它事项,如此不仅仍使得海洋法公约具有

    普遍性,也维持住该公约的完整性。

 

  费时24年,历经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所制定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一部内容庞大,丰富的的现代海洋法,虽然现今还仍存在着许多问题、争议犹待日后的国际实践中解决,但随着文明发展的进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终有成为一部完美海洋宪法的一天。